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連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68、1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登連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船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林連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先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時13分許,登上 林文興 所有而由 林允日 所管理之福海文興號(CTR-CW0402)船,拆解該船上綁著船錨之繩索未果,又於同日2時14分許,步上緊鄰福海文興號(CTR-CW0402)船之 林子栢 所有之志祥號(CTR-CW0237)船,解開志祥號(CTR-CW0237)船上綁著船錨之繩索後,竊取該船錨得手,再手持該船錨,於同日2時16分許,步行至前揭福海文興號(CTR-CW0402)船上綁著船錨之繩索處,繼續拆解該繩索,並自其左側褲子口袋內取出老虎鉗1支,持以解開繩索後,拖動繩索原所繫綁之船錨之際,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王功安檢所隊員發現而未能竊得該船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子栢、林允日、 黃韋霖林振慶 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林登連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5、5
6頁),且經證人林子栢(見13021號卷第13至15頁)、林允日(見11268號卷第13至15頁)、黃韋霖(見13021號卷第85至89頁反面)、林振慶(見11268號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268號卷第25至3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268號卷第33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021號卷第113頁)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甚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解開林子栢所有之志祥號(CTR-CW0237)船上綁著船錨之
繩索,竊取該船錨後,手持該船錨離開原地再步行至福海文興號(CTR-CW0402)船上拆解該船上綁著船錨之繩索,被告所竊取志祥號(CTR-CW0237)船上之船錨,顯然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竊盜行為,應已達於既遂,蒞庭檢察官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起訴書認屬未遂,尚有未合,併此指明。
㈢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就被告竊取福海文興號(CTR-CW0402)船之船錨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竊取志祥號(CTR-CW0237)船之船錨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就被告竊取林子栢之志祥號(CTR-CW0237)船錨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係既、未遂之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本院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
㈡按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
學理上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本係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因其行為祇有一個,刑法上從一重處斷,並依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自僅能具一個刑罰權而為評價,亦即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基於一個意思並出於一個行為,而競合為一罪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各別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各罪均能獨立,而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即非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實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嫌,尚有未洽,併此指明。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已據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惟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對刑罰反應較低,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等情,而認應予加重。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108年2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復參諸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徵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故認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從事油漆工,有父親、哥哥,母親已經過世,未婚,罹患憂鬱症就診中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沒收部分⒈被告竊取林子栢所有志祥號(CTR-CW0237)船之船錨部分,已
經既遂,該船錨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林子栢,此觀諸被害人林子栢筆錄記載甚明(見13021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未
扣案,取得該物亦非難事,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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