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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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龍岡地區,與友人共同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騎乘F七N—二三九號重機車上路行駛。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山東路路口處時,為警攔查,發覺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再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酒後騎車上路嗣經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等事實不諱,並有其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五頁)。而查,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五,而①BAC達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零點一一四,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而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員查獲後,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異狀,且在警員測試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時,五項檢測項目中有兩項不合格,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因酒醉,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加駕駛人及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然其僅為一己之方便,仍明知故犯,貿然酒後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且被告此次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僅相當於前揭第三級酒醉程度,且被告係騎乘重機車上路,對用路人之潛在風險較小客車、大貨車等車種為輕,又未釀成交通事故,事後並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