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連生
被 告 陳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乃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必須執票人提出票據始得行使權利者,
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票號AL0000000、AL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民
國100年6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20萬元之支票2紙返還原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
原告上開請求並非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被告所負亦非票據債
務,故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合先敘明。
三、又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里區○○路
○○○巷○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