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豐簡字第49號
被 告 張峰瑞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峰瑞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曉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