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ОО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所載。
二、按自訴人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為限(即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情形),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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