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易字第七十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八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
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向東往五福街(南中街與五福街東西向相連成一直線,與中正路交岔,往東為五福街,往西為南中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鎮○○路○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考領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參以五福街與南中街寬僅六.二公尺,中正路二段亦僅寬七公尺,均係甚為狹窄之道路,且南中街右側與中正二路左側交岔路口處均有房屋擋住左、右斜向視線,無法於車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古 朱美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即吉東往中壇方向行致該交岔路口處,因被告所駕廂型車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於中正路二段靠近五福街口處撞及古朱美貞所駕駛之機車左側,使古朱美貞所駕駛之機車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尿道感染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又原告經送醫急救後,其左下肢機能正逐漸萎縮中,已無法回復正常肌肉活動之可能,目前已無法自行走路,需長期坐於輪椅之上,精神尤感痛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著有明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左:
醫藥費:共計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
⒈原告於長庚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計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稽。
⒉原告於住院時因醫療所需支出看護費計八萬九千三百元,亦有收據可按。
慰撫金:計五十萬元。
按原告因被告駕車撞傷迄今一年半,每日均需承受肉體傷害及行動不便之痛苦,且因被告自肇事後對原告不但拒不賠償原告醫療費損失,甚且對原告不聞不問,從未探望慰問,不啻加深原告精神上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因受被告駕車撞傷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六十九萬七千
九百四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迄清償時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所乘坐之機車闖紅燈所致,伊因來不及剎車,所以伊之廂型車才撞上原告所乘坐之機車,伊並無過失可言。
㈡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伊並無意見。但伊現在祗靠打零工為生,無法
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充其量伊僅能賠償原告十萬元。如原告答應,伊也要以分期給付,始有辦法賠償原告之損失。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五八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歷審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向東往五福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鎮○○路○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未考領駕駛執照者不得駕車,而且五福街與南中街寬僅六.二公尺,中正路二段亦僅寬七公尺,均係甚為狹窄之道路,且南中街右側與中正二路左側交岔路口處均有房屋擋住左、右斜向視線,無法於車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古朱美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即由吉東往中壇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處,因被告所駕廂型車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駕駛之廂型車於中正路二段靠近五福街口處撞及古朱美貞所駕駛之機車左側,使古朱美貞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尿道感染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其中左腳機能正逐漸萎縮中,已無回復正常肌肉活動之可能,目前已無法自行走路,需長期坐於輪椅之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所乘坐之機車闖紅燈所致,伊因來不及剎車,所以伊之廂型車才撞上原告所乘坐之機車,伊並無過失可言。又伊現在祗靠打零工為生,無法負擔原告之醫療費用,充其量伊僅能賠償原告十萬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於行經高雄縣○○鎮○○街、五福街與中正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廂型車撞及由古朱美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而沿中正路二段由南往北之機車左側,使古朱美貞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尿道感染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目前左腳機能正逐漸萎縮中,已無回復正常肌肉活動之可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十二張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內可稽。又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部分,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五八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歷審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所乘坐之機車闖紅燈所致,伊因來不及剎車,所以伊之廂型車才撞上原告所乘坐之機車,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肇事前,其所駕駛之廂型車係沿高雄縣○○鎮○○街由西向東往五福街(南中街與五福街東西向相連成一直線,與中正路交岔,往東為五福街,往西為南中街)方向行駛,而五福街與南中街寬僅六.二公尺;迨其行駛至中正路二段與南中街、五福街交岔口時,中正路二段亦僅寬七公尺而已,均係狹窄之道路,況且南中街右側與中正二路左側交岔路口處均有房屋擋住左、右斜向視線,無法於車未進入交岔路口前,觀察左、右兩側有無來車,此有刑事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參,是被告行駛至該路段時,依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平直,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廂型車前方車頭撞及古朱美貞所駕駛之機車左側,古朱美貞旋人車倒地,其坐於機車後座之原告亦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尿道感染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左腳之肢機能正逐漸萎縮中,已無回復正常肌肉活動之可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灼然至明。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伊無過失云云,要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廂型車前方車頭撞及古朱美貞所駕駛而後載原告之機車左側,原告亦倒地而受傷,詳如上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致重傷之行為,造成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尿道感染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左腳之機能正逐漸萎縮中,已無回復正常肌肉活動之可能,經多次入院診療、手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計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上開醫藥費用,除其中一百元之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核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計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又原告於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其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僱用 林羅桂英 在醫院幫其看護,共計支付看護費用八萬九千三百元,亦有林羅桂英出具之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是項費用之支付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看護費用八萬九千三百元,亦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份:
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臚內出血、尿道感染及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尤有甚者,其左腳之機能正逐漸萎縮中,已無回復正常肌肉活動之可能,目前已無法自行走路,需長期坐於輪椅之上,其精神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尤以原告左腳之機能萎縮,不良於行,生活起居皆需人照顧,且因原告受傷,致家中支出增加,經濟頓陷困境,益增其精神之痛苦,要可理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洵無不合。茲查原告現年六十六歲,於事故發生前,並無工作;而被告現五十八歲,目前藉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本院考量兩造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受傷輕重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四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堪稱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次車禍肇事責任,除被告當時疏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廂型車前方車頭撞及古朱美貞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而釀成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外,另古朱美貞所駕駛之重機車於駛入中正路二段與南中街、五福街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均為窄路,而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於發現對方車輛時,均剎車不及而肇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五八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當時係坐於古朱美貞所駕駛機車之後座,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就古朱美貞之過失,自亦應負同一之責任。再者,原告乘坐他人駕駛之機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應戴安全帽,原告疏未戴安全帽,其就本次車禍事故損害擴大亦難辭其責,本院參酌被告於刑事卷宗內之相關資料,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從而依前開過失相抵法條之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等費用,共計為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108,544+89,300+400,000)×0.5=298,92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吳登輝~B3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能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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