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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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
周君強 律師被告丁○○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乙○○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戊○○
(現在台灣 屏東 戒治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玖萬陸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與原告之子 張文達 ,因有金錢糾葛,懷恨於心,意圖報復,欲致張文
達於非命,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約被告丁○○及訴外人甲○○在大寮鄉上源加油站會面後,即教唆丁○○、甲○○共同殺害張文達,遂故意先繞經張文達平日常駐足來往之「天天開心電動玩具店」,見張文達確在其內後,遂授與丁○○手槍乙把、子彈五發,並將其家之機車乙部交由甲○○供其載乘,丁○○前往「天天開心電動玩具店」行兇及接應逃逸時之工具。被告乙○○則為監視確認其等行兇,亦開車尾隨其後,因見丁○○未敲開「天天開心電動玩具店」之鐵門,乃央請明知乙○○與張文達有過節之戊○○前往敲開店門,俟丁○○順利走入店內後,乙○○為避嫌,即先行離開,留下甲○○在外佇候,迨丁○○確認張文達其人後,遂上前挑釁,先以槍柄毆打張文達頭部,旋即開槍射殺,逃出店外,搭乘甲○○守候之機車逃逸,丁○○殺人部分業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乙○○、戊○○、及訴外人甲○○皆係本殺人案件之教唆犯或幫助犯,均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正犯,乙○○、戊○○部分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依恐嚇罪提起公訴在案。
㈡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著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責任,為目前實務所採之共同見解。」(六七年度台上字一七三七號)。是被告乙○○、戊○○如一審刑事判決,縱未參與殺人部分,但其或授與槍枝子彈,以促成本殺人案件或幫助恐嚇,均屬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亦為不爭之事實,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除刑事被告外並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是丁○○雖屬軍人,非鈞院刑事共同被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可併予請求,以維權益,合此敍明。
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者分別列述於后:
⒈醫藥費: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
張文達於被槍殺死亡前,曾送往聖若瑟醫院及長庚醫院救治,計支出醫藥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有醫藥費單據二紙可稽。此項張文達死前支出之醫藥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屬張文達之遺產,由原告繼承自應向被告等請求償付。
⒉喪葬費:十萬九千八百元。
張文達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十萬九千八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等請求償付。
⒊扶養費: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原告現年五十九歲(民⒓⒔生),依台灣省八十四年簡易生命表女性該年齡尚有平均餘命二二.0三。每年生活費依財政部核定八十六年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尚可請求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再依 霍夫曼 計算方式扣除期前利益為一0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另原告共有四子,張文達負擔四分之一,則為二十七萬一千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
依前開之法則,應向被告等請求給付。
⒋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原告辛苦撫育張文達成人,方期有成,可奉養晚年,竟因細故遭被告等不法槍殺,白髮人送黑髮人,何其悲痛。是原告於喪葬期間,數日不吃不喝,日夜難以成眠,其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綜上四項,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醫藥費單據二紙、喪葬費收據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醫藥費及喪葬費收據之真正,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之子張文達,因有金錢糾葛,懷恨於心,意圖報復,欲致張文達於非命,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邀約被告丁○○及訴外人甲○○(甲○○部分經原告撤回起訴)在大寮鄉上源加油站會面後,即教唆丁○○、甲○○共同殺害張文達,遂故意先繞經張文達平日常駐足來往之「天天開心電動玩具店」,見張文達確在其內後,遂授與丁○○手槍乙把、子彈五發,並將其家之機車乙部交由甲○○供其載乘,丁○○前往「天天開心電動玩具店」行兇及接應逃逸時之工具。被告乙○○則為監視確認其等行兇,亦開車尾隨其後,因見丁○○未敲開「天天開心電動玩具店」之鐵門,乃央請明知乙○○與張文達有過節之被告戊○○前往敲開店門,俟丁○○順利走入店內後,乙○○為避嫌,即先行離開,留下甲○○在外佇候,迨丁○○確認張文達其人後,遂上前挑釁,先以槍柄毆打張文達頭部,旋即開槍射殺,逃出店外,搭乘甲○○守候之機車逃逸,丁○○殺人部分業經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乙○○、戊○○及訴外人甲○○皆係本殺人案件之教唆犯或幫助犯,均屬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共同正犯,乙○○、戊○○部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恐嚇罪提起公訴在案。原告之子張文達遭被告殺害,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喪葬費十萬九千八百元、扶養費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及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伊等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右開時、地,持手槍朝原告之子張文達腹部射擊一槍,張文達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丁○○在同案被告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警訊及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一四號)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違,並經證人 李碧雲 、 萬紫 、黃智賢、 葉明琴 、 葛顏春柱 等人於上開刑案件證述屬實,復有手槍一支及子彈二顆於該刑案扣案可資佐證,又死者張文達係因受槍傷,腹部臟器多處受傷、腹內大出血出克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上開刑事卷可證。而被告丁○○業經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以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案,以上事實,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0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故意殺害原告之子張文達,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左:
㈠醫藥費部分:張文達於被槍殺死亡前,曾送往聖若瑟醫院及長庚醫院救治,計支
出醫藥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有醫藥費單據二紙可稽,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核屬必要費用。此項張文達死前支出之醫藥費用之賠償請求權,屬張文達之遺產,原告繼承請求被告丁○○償付,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部分:張文達死亡後,原告支出喪葬費用十萬九千八百元,業據提出收據
為證,核屬喪葬必要費用,被告丁○○亦未爭執。原告向被告丁○○請求償付,自屬正當。
㈢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現年五十九歲(民國⒓⒔生),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台灣省八十四年簡易生命表女性該年齡尚有平均餘命二二.0三。每年生活費依財政部核定八十六年免稅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尚可請求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期前利益為一0八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另原告共有四子,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按。張文達負擔四分之一,則為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郭俊宏給付二十七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辛苦撫育張文達成人,竟因細故遭被告丁○○不法槍殺,
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查原告國小畢業,無業,被告丁○○國中肆業,無業,亦無不動產,已 據渠 等分別 陳明 在卷,並為對造所不爭。本院斟酌原告及被告丁○○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四項,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
五、次查,被告乙○○、戊○○均未參與被告丁○○殺張文達之犯行,此由被告丁○○供稱其持被告乙○○所交予之槍、彈進入前開電動玩具店欲教訓被害人張文達,並以所持槍管敲打張文達頭部,張文達起身持椅欲還擊時,伊誤扣手槍板機射中張文達之腹部等語在卷,足見尚乏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有指使或共同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被告乙○○、戊○○就丁○○超出共同恐嚇之犯意,而由丁○○持槍射中被害人之行為,尚難遽令被告乙○○、戊○○負責。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法判字第0七一號被告丁○○殺人一案,亦認射殺被害人張文達之犯行,係丁○○單獨臨時起意,有該判決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而被告乙○○係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則因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被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乙○○、戊○○並無參與殺害張文達之犯行,原告主張被告乙○○、戊○○應與被告丁○○共犯殺人罪云云,並無可採。本件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均係原告因其子張文達被殺害所生之損害,並非被告乙○○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犯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乙○○、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二百三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乙○○、戊○○賠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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