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0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六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聲請書誤載為 劉永華 ,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號尖美百貨甲司(下稱尖美甲司)地下一樓超市內,旋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美吾髮葵花潤髮乳一瓶、沐浴巾一條(共值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元)。得手後,欲自該超市入口處逃離時,為該超市職員 蔣中文 發覺攔阻後,報警查獲。旋經釋放後,仍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金雷鳥KTV」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下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店大廳桌上之皮包(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機等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簽帳單)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七時許,前往尖美甲司,向該甲司售貨員購買價值一萬九千元之戒指一只,並使用竊得之乙○○富邦銀行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而偽造乙○○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一紙,並持以交付該售貨員,足生損害於乙○○及尖美甲司,該售貨員收受該簽帳單後,發現信用卡上乙○○之筆跡與簽帳單上之筆跡不符,懷疑詢問,丙○○見狀,即索回乙○○信用卡後,離去現場,致未得財。又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大統百貨甲司(下稱大統甲司),仍以上開方式,偽造「乙○○」署押之簽帳單一張,持以交付該售貨員,欲向大統甲司詐購價值一萬九千元之戒指一只,致生損害於乙○○及大統甲司。惟同為該甲司售貨員發現信用卡與簽帳單筆跡不同,而未得財。嗣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發覺後,聯絡丙○○返回「金雷鳥KTV」店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尖美甲司職員蔣中文於警訊、被害人乙○○在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竊取乙○○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財物未遂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係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亦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丶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丶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因一時貪念,竊取超商財物,為警查獲且經被釋回後,仍無改過之心,竟再竊取他人之皮包,進而取信用卡盜刷,意圖詐購財物,增加被害人之損失,顯見惡性非輕,惟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另說明偽造之「乙○○」簽帳單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惟因已交還售貨員,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乙○○」之署押二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為中度肢障,其右側手指運動功能障礙,需門診追踪治療,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可查,姑念其年輕識淺,不知所為之嚴重性,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憲文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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