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丁○○
丙○○乙○○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上訴人南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三三之四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六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其假扣押請求所主張之債權,係指丁○○侵害其公司之車款,並未及於代收客戶之「保險費」,此觀其假扣押聲請狀載:「..部分車款未收回,部分車款屢繳入支票屢次退票..」等語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車款」請求權,業經鈞院八十五年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本案訴訟判決其全部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假扣押請求所主張之債權之證據車款支票,其債務人(客戶)之主體,與本案訴訟主張之車款客戶,均不相同;又車款與保險費性質不同,車款為車輛之對價,權利主體為被上訴人公司,保險費則為代收客戶繳交給保險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辯稱兩者債權相同,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主張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請求賠償損害,自不以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著有判例可稽,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其所持法律見解,嫌有違誤。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 陳寶治 與被上訴人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判令 郭陳寶治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及其利息確定。惟該項金額係屬丁○○代收客戶訂購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規費、車輛保險費之款項,有該判決之記載可證。該等費丁○○已於八十三九月二十三日離職前之九月二十一日即持現款七萬元委託同事 許豐寶 向被上訴人繳納,遭被上訴人拒收,有兩造之存證信函及證人許豐寶在八十四年偵字第五一六二號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則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事後自不得扣押郭陳寶治之財產。蓋債務人既提供現款欲清償,債權人即無「實施保全」之必要性,亦不符假扣押須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其拒絕收款於先,實施假扣押於後,其假扣押自始顯有不當。又該款於訴訟終結後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已由主債務人丁○○清償完畢,有收據一紙可證,至此郭陳寶治所負之債務已完全消滅,被上訴人自應撤銷假扣押,詎其仍不撤銷,任令扣押效力續存,足證被上訴人不惟自始不當假扣押,甚且於清償後仍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一件、郵局第五七二號、第六三三二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偵查筆錄影本五張、收據影本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當時是請求車款及保險費才聲請假扣押,保險費也算是客戶向公司繳交,由丁○○代收,也算是車款,因為他們是職務保證人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及聲請函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與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一號、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號與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0號民事卷、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七年度撤聲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聲請卷、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0八六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一號刑事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一號偵查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法院聲請就郭陳寶治、丁○○所有之財產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九一號為假扣押裁定,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就郭陳寶治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實施假扣押查封;嗣被上訴人對郭陳寶治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郭陳寶治因假扣押而無法處分上開土地,無法貸款以供增資遭受退股,損失股款三十萬元及利息二十萬元,又向民間借款迄至起訴時之借貸利息與銀行利率之差額合計八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共計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即為債務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上訴人為郭陳寶治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假扣押當時,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指因無法貸款遭致退股之損失及向民間借款之利息損失, 顯雨 被上訴人之執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請求不合理等與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郭陳寶治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放款明細分付卡、借貸利息差額損失表、借條、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九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撤聲字第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號、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等民事判決、及原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旗山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及資本轉讓協議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二四五五號執行卷及八十七年撤聲第一三四號民事聲請卷核明。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之事實,惟抗辯其實施假扣押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當云云;經查,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陳寶治所有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債務人郭陳寶治並未抗告,有上開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九一號、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債務人郭陳寶治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又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債務人郭陳寶治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以上開本案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七年撤聲第一三四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然該假扣押裁定係因事後之本案判決確定關係而撤銷,並非係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上訴人基於郭陳寶治之繼承人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損害,難謂有據。再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丁○○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陳寶治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六四六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則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已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陳寶治對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之給付責任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郭陳寶治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顯有誤認。且上訴人雖抗辯謂假扣押之債權為被上訴人所指丁○○侵占之「車款」,而非本案訴勝訴之代收客戶之「保險費」,兩者不相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係謂郭陳寶治為丁○○之人事保證人,丁○○代收車款及保險費未還,基於保證關係而為聲請,有前開函調之原法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一八九一號與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所辯不實,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而實施查封,其聲請並無不合法,或嗣後因本案訴訟敗訴而情事變更之情形,顯尚難認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係有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郭陳寶治權利之情事,亦尚難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事後縱獲得上訴人為清償,依法亦無必須為撤銷假扣押聲請之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亦屬無據。綜據上述,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有何自始不當或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情形,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一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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