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毀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之前科,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以其在屏東市○○路○段○○○號開設之和平機車行為經營地下錢莊場所,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某日起,以在民眾日報笫二十五版刊登「政府立案、機車借款免留車(機車出租買賣)、○八─0000000」之廣告以招徠客戶,再貸與金錢收取重利之方式,趁他人急迫需要金錢之際,要求向其借用
金錢之人須「填寫會員資料交代其等年籍資料;再簽訂出賣機車予和平機車行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及委託其辨理過戶之委託切結書後,交付機車之行車執照及身分證影本,供其將機車過戶予和平機車行負責人丙○○,以做為擔保;之後再簽訂與和平機車行或大眾機車行之租貸契約書,並簽發借用金額同面額之本票交付予丙○○供擔保後,始將機車交還被害人使用」,並約定「依被害人交付機車之新舊而每次得借用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借款時須先預扣利息,並每五天或十天為一期計息一次,而收取月息六分至三十分不等之重利」之方式,經營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行業,並以所得做為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計其以此方式而貸放重利與下列之人:(一)、甲○○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在前開地點,以牌號OVQ─九一二號機車,按上開方式借款二萬元,約定每日利息為二百元,預扣十天利息二千元及機車辦理過戶手續費四百元後,實際借得一萬七千六百元,總計 石俊騰 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底,共一萬一千餘元。(二)、癸○○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在同地點,以牌號PHO─三六○號機車,按同方式借款一萬五千元,扣除利息及過戶手續費,實際借得一萬一千五百元,以五日一期計算利息,每期七百五十元,付至八十八年五月底,共十五期,合計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三)、壬○○因家有急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牌號WRR─○八六號機車依同方式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及過戶手續,實際借得八千三百元,利息十日為一期,每期一千元,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四)、戊○○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以牌號PGU─一四五號機車依同方式借款一萬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實際借得八千二百五十元,利息十天為期,每期一千元,付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五)、子○○需款孔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牌號PFS─三二五號機車依同方式借款一萬元,扣除利息及手續費,實際借得八千餘元,利息每十日為一千元,付至八十八年五月底。(六)、丁○○因子生病急需金錢,於八十八年二月初,以牌號WRW─六五八號機車依同方式借款一萬元,預扣五日利息五百元及手續費三百元,實際借得九千二百元,每五天計息一次,每期利息五百元,付至八十八年五月底。(七)、辛○○急需金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牌號WRT─二三六號機車依同方式借款一萬元,預扣十日利息二百元及手續費三百元,實際借得九千五百元,每五天計息一次,每期利息一百元,付至八十八年五月底。(八)、己○○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牌號ZYP─七○八號機車依同方式借款一萬元,於同年四月底,再貸借五千元,均預扣十日利息一千元及過戶費七百元,實際分別借得八千餘元及三千餘元利息以每日一百元計算。(九)、庚○○急需用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牌號WJV─九0五號機車依同方式借款一萬五千元,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後,實際借得一萬二千餘元,每十日計算利息一次,每日利息一百二十元,合計每一期利息一千二百元。(十)、乙○○急需繳交會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牌號WKI─五五五號機車依同方式借款二萬元,每十日計算利息一次,每日利息二百元,總計其每月因此所得即高達三至四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會員資料表十份、機車租賃契約書十份(前二項扣押清單及公訴人誤載為十二份及十三份)、機車買賣合約書十份、委託辨理過戶之委託切結書十份、石俊騰等人之本票共十張、登記為和平機車行丙○○所有之牌號PFS─三二五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單影本各一張、登記為和平機車行丙○○所有之牌號WJV─九0五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單影本各一張、庚○○身分證影本一張、登記為和平機車行丙○○所有之牌號OVQ─九一二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張、石俊騰身分證影本一張(除前二者外,扣押清單及公訴人均漏未記載)(以上扣案物品參見警卷第三十七頁至七九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惟辯稱:其另有職業,經營重利是為補貼家用才做的,並非以之為常業云云。經查,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甲○○(警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七號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癸○○(警卷第六至七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七號第十三頁)、庚○○(警卷第八至十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七號第二十八頁)、壬○○(警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七號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己○○(警卷第十五頁至十七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七號第二十七頁背面至第二十八頁)、丁○○(警卷第十八頁至十九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七號第二十六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乙○○(警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二頁)、辛○○(警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七號第二十七頁背面)、戊○○(警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七號第十四頁背面)、子○○(警卷第二十八頁至三十頁、八十八年偵字第四0三七號第十四頁背面)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民眾日報分類廣告一紙及事實欄所列之會員資料、機車租賃契約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本票、行車執照、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扣案可佐。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另有職業,經營重利是為補貼家用才做的,並非以之為常業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常業重利,只須有重利剝削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部之事實,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且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六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在民眾日報刊登廣告之方式招徠客戶、假藉機車出租等方式名義為之、設置會員卡管理、會員資料卡及買賣契約及租貸書等均十餘張、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自承每月因此所得高達三至四萬元及以之做為補貼家用之資等情,其係經營貸放金錢收取重利為業,而以所得做為生活之資,並以之為常業,自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查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扣案之會員資料表十份、機車租賃契約書十份、機車買賣合約書十份、委託辦理過戶之委託切結書十份、石俊騰等人之本票共十張、登記為和平機車行丙○○所有之牌號PFS─三二五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張、登記為和平機車行丙○○所有之牌號WJV─九0五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張、庚○○身分證影本一張、登記為和平機車行丙○○所有之牌號OVQ─九一二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張、石俊騰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經營重利行業,危害經濟安全,並衍生社會問題,危害甚大,被害人之人數甚多,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並未有暴力討債行為,借款之金額均為小額,尚非甚多,犯行尚非重大,及圖利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敘明扣案之會員資料表十份、機車租賃契約書十份、機車買賣合約書十份、委託辦理過戶之委託切結書十份、石俊騰等人之本票共十張、登記為和平機車行丙○○所有之牌號PFS─三二五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張、登記為和平機車行丙○○所有之牌號WJV─九0五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張、庚○○身分證影本一張、登記為和平機車行丙○○所有之牌號OVQ─九一二號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張、石俊騰身分證影本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常業重利,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