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 王秋棋 (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係夫妻關係。緣王秋棋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便利逃匿,持 張芳源 所有之「張芳源」印章一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檢察官誤為七十八年間),向高雄市監理處請領「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份,甲○○乃與之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偽填其弟張芳源之姓名等資料於「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繼由王秋棋在該異動書上以前揭印章盜用「張芳源」印文後,由甲○○充任代辦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向高雄市監理處提出前揭異動書、王秋棋本人照片及甲○○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該監理處人員核對,以向該監理處申請補發貼上王秋棋相片之「張芳源」駕照,致使該管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黃影霞 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補發駕照異動登記之公文書等相關資料,並補發貼有王秋棋之相片之「張芳源」駕照一枚予王秋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張芳源。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前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張芳源之姓名等資料為其所填寫,且有書寫其自己為代辦人之資料於該登記書上之事實,惟否認有與王秋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王秋棋先到高雄市監理處時先行送件,伊後來才抵達,並未向監理處送件,領取補發之新駕照時,該駕照上有以迴紋針夾著張芳源之身分證,故伊未看清楚該駕照已換貼為王秋棋之相片,且伊領取該駕照後,馬上交予王秋棋,故伊實不知所領取係業經王秋棋換貼其自己之相片之偽造駕照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其為代辦人,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前揭異動登記書以資請領貼有王秋棋之張芳源駕照一節,有卷附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張芳源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該異動登記書右下角係由甲○○具名無訛,亦為被告甲○○所是認。
(二)查駕照遺失需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及印章,若委託他人代辦,需填註代辦人之資料,亦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高市監二字第一五五六六號函附卷可按,另參以證人即高雄市監理處科員 黃庶南 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結證稱:申請補發駕照須在服務櫃臺填寫申辦補發駕照資料表,備齊相片二張、身分證等證件辦理,不須本人親自辦理,委託他人代辦,由代辦人親自送件,代辦人需於送件時另填寫其個人資料於申請書上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前開「張芳源」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既係由被告甲○○填寫,由其向高雄市監理處送件,且由其領取貼有王秋棋之相片之「張芳源」偽造駕照,被告甲○○何能諉稱不知?況證人即本件補發駕照承辦人黃影霞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在申請補發駕照時,若本人未到,而由代辦人申請,是否會核對代辦人資料?)會,我們會核對代辦人資料,確定為代辦人本人,但若代辦人之資料不符,則我們即不加以處理,請他改天帶齊資料來處理...(是否有可能所附之代辦人並未到場,而另由別人拿代辦人資料給你們,你們就可以辦補發手續?)不可能,我們一般會核對代辦人身分資料...一般我們辦件,一定要看到代辦人員。」(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王秋棋、張芳源、 蔡澄龍 ,雖到庭附和被告甲○○所為之說詞,惟其等三人所證內容與證人即本件補發駕照承辦人黃影霞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內容不符,徵諸常情,自以證人黃影霞之證述內容為可採。且其等三人與被告甲○○分別係夫妻、姊弟、朋友關係,所為之供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要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三)選任辯護人洪錫鵬律師雖為被告甲○○辯護稱: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參照),依高雄市監理處函覆駕照遺失,既須檢附申請人身分證,則核發駕照之承辦員自須核對照片是否相符,故承辦公務員就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應為實質審查後方決定是否核發,被告甲○○之行為顯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不為罪云云。惟按上開判例意旨所謂「實質之審查」,係指行為人「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以為該民事訴訟之證據方法,則其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准駁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詳見該判例之判決理由)其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就本件情形而論,人民向監理機關申辦補發駕照,須備齊相關文件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監理機關人員於收件後,僅須形式審查申請人之文件有無缺漏及核對資料有無不符,若無即予核發,至於申請人所提供監理機關核以審查之文件上之內容是否確實,及該駕照是否確係由駕照名義人本人申請使用,監理機關實無從得知,難據此執認監理機關負有實質審查義務,而認被告甲○○之行為不為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填具並提出前揭「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以取得貼有王秋棋相片之駕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甲○○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填「張芳源」之姓名等資料,復由被告王秋棋盜用「張芳源」之印文於該異動登記書上,進而由被告甲○○交付上開文書予監理人員,該盜用「張芳源」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前揭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揭文書行為又係該交付之行使行為之低度行為,均分由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王秋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敘明上開偽造「張芳源」之駕照一枚,業經原審另案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本院審理中調卷查閱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爰不重為沒收之宣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憑予駁回。
五、又被告甲○○雖曾於八十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復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身罹薦椎陳舊性骨折,併神經壓迫,腰痛、頸椎突出、雙手交感神經反射異常,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顯見身體健康並非良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博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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