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0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罪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之某二日,連續在高雄縣美濃鎮,二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林政 文施用(林政被部分業經公訴人另案聲請觀察勒戒),嗣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縣○○鎮○○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二點八公克(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銷燬)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有任何轉讓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左右,在高雄縣美濃鎮二次提供安非他命供 林政文 施用;於公訴人訊問其為何給林政文安非他命時,答以:林政文知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他如果沒有會向有吸用的朋友要,吸安的朋友大都如此;林政文想吸,要回去吸,我說我這裡有,我純粹提供而已等語;其自白核與證人林政文證稱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二次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相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十二點八公克扣案可佐,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及證物相符,自足採信。至其於審理中雖又否認犯行,然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之一。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業經銷燬,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本院在卷,扣案之安非他命既已銷燬而不存在,即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諭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資料,其轉讓之次數、數量及對象人數為一人,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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