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
王進佳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以代書為職業,並兼擔任為人代覓金主貸借之工作,從中賺取佣金;原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將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三小段六一O號土地,委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予 曾品文 ,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支票交付被告轉給訴外人曾品文供借款之擔保,其後復有原告之友人 張明 等將所有十筆土地借予原告,亦委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貸款人 林玉崑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告轉交林玉崑以為擔保,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基於業務上向原告收取之上開支票及支付利息之支票,未將之交與貸款人,變易持有為己有而先後多次連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先後二次持上開支票,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因當時週轉不靈,積欠金主曾品文、林玉崑債務,誤認確有上開債務,而未及提出異議,致上開二份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清償上開金主債務完畢,被告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二份支付命令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獲分配得一百四十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分得六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總計分得二百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之利益。被告所為係犯連續業務侵占罪,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原告之支票並持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分配,而得不法利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一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更正通知與分配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並影印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二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五六二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二號偵查卷、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九七號民執行案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侵占及聲請分配得款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侵占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判決其業務侵占罪刑確定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本院刑事判決一件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更正通知與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前開刑事及民事執行等案卷核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以其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損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額二百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黃科瑜~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卿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