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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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十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前夫之離異縱因被害人之介入,並非全然因「婚姻關係毀於一旦精神所受刺激仍未平復等一切情狀」而殺人,尚不得因此無視被害人家屬之悲慟,踐踏人命尊嚴,而逕認有期徒刑十五年為適當之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對其殺人罪刑毫無悔意,此綜觀全卷即可明瞭若對凶殘並無悔意之殺人犯為憫恕判決,未處以無期徒刑之重刑,人民如何能期待法院之判決具有警世作用及發揮教化人心功能等語;但查被告犯後即自首並接受裁判,並非毫無悔意,被告之婚姻,因被害人之介入而離婚,其精神上所受之刺激與不平衡導致本案之發生,尚難認其生性凶殘而有判處無期徒刑之必要況且判處重度有期徒刑十五年已足收警世作用及教化人心功能,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一時心急,搶奪被害人之刀反擊,並無殺人之意云云;但查被害人被殺時,始終坐於車內,此經甲○○供明,且被告係搭乘 張啟輝 之計程車, 張某 有看到被告右手拿一把刀,亦經張某於警訊證明無訛,故被告辯稱刀是被害人的,搶刀反擊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A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看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在押)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由於 林玉妃 之介入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乙○○乃對林玉妃至感不滿。緣甲○○於八十六年間曾向花旗銀行借款,應於五年內分期攤付本息,乙○○認為既已離婚,即應由甲○○自行繳款,得知甲○○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高雄,決定將應向花旗銀行繳款之單據交與甲○○,復判斷林玉妃可能與甲○○同行,竟萌殺機,事先備妥水果刀一把,於當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至二時三十分間之某時,搭乘張啟輝駕駛之計程車,先到澎湖縣馬公市台華輪停泊之碼頭,再轉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日立飯店附近尋找,於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看見甲○○駕駛之R二-一三0八號小客車,停於日立飯店旁之桃太郎日本料理店前路邊,乙○○下車上前,見甲○○及林玉妃分別躺臥於駕駛座及右前座上休息,遂走到該車右側,表示有證件要交與甲○○,而於林玉妃將車窗搖下之際,迅即拿出其預藏之水果刀,以殺死之意思,猛力刺戮林玉妃,雖經甲○○搖上車窗,夾住其持刀之右手上臂,乙○○仍藉前臂尚可活動之便,繼續刺戮林玉妃。林玉妃共被乙○○殺中七刀,計:中胸骨處穿刺傷一處二乘一乘二點五公分;右乳部及右前腋窩穿刺傷各一處,長度各為七點五公分及五公分(傷口均已縫合);右側胸斜穿刺傷一處二乘一乘二點五公分;右小臂刀傷一處七乘二乘二公分;左側胸淺刺割傷一處(相驗時未量測傷口);及右肩峰部刀傷一處五乘一點五乘一點六公分。甲○○為保護林玉妃並圖奪下乙○○持用之水果刀,雙手前臂均受割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惟仍奮力發動引擎,甩開乙○○,駕車搭載林玉妃趕赴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急診,林玉妃仍因右胸穿刺傷引起右側血氣胸及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自首,經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水果刀一把,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殺死林玉妃之意思,辯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僅想將應向花旗銀行繳款之單據交給甲○○,不料林玉妃突然從車內持刀攻擊被告,被告始將該刀器打落,再拾起來反擊,並無殺死林玉妃之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由於林玉妃之介入,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協議
離婚,甲○○於八十六年間向花旗銀行借款,應於五年內分期攤還本息,被告於與甲○○離婚後,認為以後之攤還款應由甲○○自行負責,準備將繳款單據交給甲○○,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搭乘張啟輝之計程車到停泊台華輪之
碼頭再轉至事發地點附近尋找甲○○所駕車輛等情,已經被告坦承綦詳,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載明被告與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協議離婚之意旨相符,復據甲○○陳明其與林玉妃已認識多月,且有不正常關係,被告所述借款情形均為實在無訛(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一0二頁)。又經證人張啟輝結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其駕計程車,先到停泊台華輪碼頭尋找未果,復行至日立飯店附近,即澎湖縣馬公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附近,即依被告之指示停車等候等情明確(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被告所陳上開各情,顯與事實相符。又甲○○係與林玉妃分坐於R二-一三0八號小客車之駕駛座及右前座,均以半躺方式休息,已經甲○○在警訊中供述綦明,核與目擊證人張啟輝在警訊中所證:「車內有一男一女,男的在駕駛座,女的在前座右邊,兩人都是躺著」各語相符(見警卷第六頁反面,第九頁正面),上開甲○○在警訊中之陳述,亦足信實。
㈡查被告係走到甲○○之車輛右側,表示要拿證件與甲○○,於林玉妃將車窗搖下
之際,被告突然持其所有之刀子猛刺林玉妃,甲○○急忙搖上車窗,此據甲○○在偵查中供述明白(見偵卷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三十頁正面)。被告對於林玉妃身受之各穿刺創,係其造成者,亦始終無任何異詞,對照當天係被告主動往找甲○○;甲○○則與林玉妃相偕欲向坐落該停車處附近之糕餅店買黑糖糕後轉赴高雄,此據甲○○供明在卷(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及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兼以林玉妃既係躺臥在車內,活動空間不足,被告則係站立在車外,則林玉妃若欲攻擊被告,衡情必當先行下車,殊無在躺臥之狀態下,持刀攻擊車外之被告之可能,甲○○之上開證詞,洵可採信。至甲○○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在台灣澎湖監獄與被告面會時陳稱:「我第一天做筆錄時說(刀子是)妳的就是妳的,不能改,刀子說我們的我有事」各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台灣澎湖監獄函附之錄音譯文),既係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上開證詞並無牴觸,自非有利於被告之資料。
㈣被告雖不確知林玉妃坐在甲○○駕駛之小客車內,此觀甲○○所供:林玉妃於當
天(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到澎湖,未告訴被告,被告應該不知道各語即明(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但查,被告甫因林玉妃之介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甲○○離婚,又備妥水果刀往找甲○○駕駛之車輛,已如前述,被告顯係判斷林玉妃可能與甲○○同行,並決意對林玉妃有所不利,已臻明瞭。按被告於同意與甲○○離婚之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曾向甲○○聲言:如看到林玉妃,一定要與林玉妃拼等語,此經甲○○在警訊中供述明白(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對照被告果於離婚之翌日即為本件犯行,其因不滿林玉妃而萌犯意,殊屬明瞭。
㈤林玉妃共被殺中七刀,傷勢如事實欄所示,除手臂及肩膀之傷外,因皆有相當之
深度,均係針對林玉妃身體刺入所造成,兇手應係使用小型單面利刃等情,已經證人即參與相驗之醫師 侯武忠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及第一三九頁),且有驗斷書在卷可按,復有扣押之單面水果刀一把可憑,而噴濺在被告左腳踝及右膝上之血跡,經鑑驗後,證實與留存在水果刀上血跡之DNA型別相符,亦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馬警分三字第二三八二五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鑑識書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被告係使用扣押之水果刀刺戮林玉妃,足以認定。
㈥查水果刀本即具有高度之殺傷力,胸部則為人體之要害,為一般之知識,當為被
告所明知,被告竟持水果刀猛力刺戮林玉妃之胸部等要害達七刀之多,形成前述之創害,被告具有殺死林玉妃之意思,至為明瞭。林玉妃受創後,由甲○○駕車送到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急救,終因右胸穿刺傷引起右側血氣胸、呼吸衰竭,於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醫師侯武忠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及相驗死體證明書可證(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三頁),被告之行為與林玉妃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瞭。
㈦綜上說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罪證明確,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辯護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依前述被告係本於殺人之意思而實施殺人行為之說明,自無可取。被告於犯罪發覺前,向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自首,有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可按,起訴書亦同此記載,其自首而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檢察官以:「被告殺人手段狠毒,無視甲○○在旁阻撓,仍執意置林玉妃於死地,視人命如無物」為據,求為量處依自首減輕後之最高度刑即無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當街殺害林玉妃,手段兇殘,惡性固屬不輕,惟係因林玉妃之介入,致多年之婚姻關係毀於一旦,案發時甫離婚一日,精神上所受刺激顯然仍未平復等一切情狀,認為尚無量處最重之無期徒刑之必要,爰適度處以有期徒刑十五年。扣押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持以殺人之用,已如前述,別無出而主張權利之人,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不宜發還,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令祺
法官吳宏榮法官陳梅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
書記官薛流芳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