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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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家人 許寶許勝欽吳瑞雲 等人(許寶、許勝欽及吳瑞雲三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村街○○○巷○號其等之住處,推由被告甲○○○以 林淑綢 之名義自任會首,向傅 金鳳林惠蘭林陳素琴 、乙○○、 陳桃月謝淑員傅許隊 等人,召集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六十九會,使 傅金鳳 、林惠蘭、林陳素琴、乙○○、陳桃月、謝淑員及傅許隊等人不疑有詐而參加,分別依甲○○○之通知給付會款。詎料被告甲○○○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冒用傅金鳳名義,在其等上述住處偽造傅金鳳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而分別由被告甲○○○與許寶、許勝欽及吳瑞雲等人,向林惠蘭、林陳素琴、乙○○、陳桃月、謝淑員、傅許隊及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嗣被告甲○○○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宣告倒會,並避不見面,傅金鳳、林惠蘭、林陳素琴、乙○○、陳桃月、謝淑員及傅許隊等人始知受騙,因而認為被告甲○○○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傅金鳳、林惠蘭、林陳素琴、乙○○、陳桃月、謝淑員及傅許隊等七人之指訴及互助會單影本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召會並非詐欺,乃為籌資購屋之故,後因家中經濟變故,週轉困難,不得以才止會,而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並未冒標傅金鳳之會,是傅金鳳以「 金珠 」名義參加的,編號二十五的「金鳳」已於八十四年間標取會款,「金鳳」是伊朋友 楊陳瑞美 ,並不是傅金鳳,六十九號的「金珠」才是傅金鳳的會,且「金珠」仍是活會等語。另被告甲○○○家人許寶、許勝欽及吳瑞雲於原審中則以:互助會是甲○○○召集的,渠等並未幫忙開標或共同召集,僅偶爾在甲○○○有事時,才由渠等協助收取會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即以其偏名林淑綢之名義召集本件互助
會,預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畢會,會員共六十九會,有卷附互助會單影本一份可憑,該互助會自起會後,持續進行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始宣告止會,其間均有開標、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者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傅金鳳等人陳明在卷,則該互助會持續進行已近四年,僅剩八會即可圓滿完會,足見該互助會均正常進行,其間被告向會員收取會款,係基於會首與會員間合會之法律關係,自有適法權源,顯無為自已不法所有意圖可言。且互助會首召集互助會之原因不一而足,無論其為購屋或其他事由之故,如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即難因其後倒會而遽為推論係以召會為詐術,詐取會款。且被告如於召集互助會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其大可於召集並收取數會會款後,即行倒會遠走高飛,何須於進行近四年後始宣告倒會?次由互助會會單所載,被告甲○○○及其家人許寶最後一次標取會款係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其標得會款後,仍持續繳交死會會款一年三個月,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宣告止會,如其係為詐取會款始召集互助會,何須再繳納死會款項?被告甲○○○在原審審理中固自承於八十五年間起曾冒名標取 許明雄 等五人之互助會在卷,惟此係互助會進行中,被告偶然另行起意詐騙會款,屬另一犯罪事實,惟尚非可據此推論其召集互助會時即有施用詐術、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因家中開支過鉅,導致周轉不靈始宣告止會,並非藉召集互助會詐財等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冒傅金鳳名義,標取會款云云,係以告訴人傅金鳳
於偵查時指訴:其係活會,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甲○○○以其名義標會等語,及會單上編號第二十五會會員「金鳳」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二千五百元之標息標取會款等內容為論據。惟被告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案後即堅決否認有冒標告訴人傅金鳳之互助會,且告訴人傅許隊即傅金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互助會是渠替女兒傅金鳳參加的, 渠有 告知甲○○○是渠女兒「金珠」參加的,甲○○○並不知渠女正名是金鳳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為告訴人傅金鳳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核與證人即會員 洪射榴 在原審審理中所證:會單上編號二十五之金鳳,確實有這個人,其與金鳳在一起工作認識的,曾在被告家中看見金鳳拿過一、二次會錢,但金鳳已搬家至何處其不清楚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另證人楊陳瑞美於本院中結稱:伊係以金鳳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召集之互助會,伊並以標息二千五百元標取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參諸互助會單所載編號第六十九號之會員,確係「金珠」無誤,益足證編號第二十五之會員「金鳳」應非傅金鳳無訛。本件互助會單編號二十五即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標取會款之「金鳳」既為訴外人楊陳瑞美,並非告訴人傅金鳳,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偽簽告訴人傅金鳳署押,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云云,顯有誤會。至告訴人提出非由被告填載之本件互助會單上固有「金珠」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以二千八百元得標之記載,然被告否認該記載為真實,堅稱金珠尚係活會(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於本院中提出該互助會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係由另會員「月美」以二千七百元得標之清冊,有該清冊影本卷附可按(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認被告辯稱金珠未於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標取會款尚係活會非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冒用傅金鳳名義標會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顯不足以證明被告
犯罪,被告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在原審調查中固自白確有冒用會員 王中義江秀霞 、許明雄、 林秀珠 及陳麗雲名義冒標會款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此部分並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其起訴部分既經為無罪判決,即與被告自白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予審判,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7 年度 訴 字第 2573 號(88.08.31)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88 年度 上訴 字第 1643 號判決(89.01.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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