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聲再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七二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面或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一)之事實〔即再審聲請狀(1)之理由〕,是以告訴人 朱永福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聲請人同日之警訊筆錄為據,認前開警訊筆錄為發現之新證據云云,查前開警訊筆錄均附於聲請人所犯贓物罪卷內,並非判決後所發現之新證據,難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二)之事實〔即再審聲請狀(2、4)之理由〕,通篇只是辯稱其所購買之鈦管非贓物且無贓物認識,置原確定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未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證明之,自無發現新證據可言。聲請人所舉再審理由(三)之事實〔即再審聲請狀(3)之理由〕,主要是在辯稱其所買之鈦管是向 賴勝賢 購買,並交付八十四萬元,無故買贓物之認識,所提出所謂新證據,則是請求傳訊賴勝賢之妻與 柳敏華 對質現金支出傳票何時交給聲請人之妻云云,查該支出傳票於何時由 賴勝傳 之妻交給聲請人之妻,乃屬本案枝節問題,顯不足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賴勝傳之妻亦非判決後始發現之新證據,難據以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憲文法官王光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