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未劃標線)由東向西即岡山往彌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該路彎道路段即山霸高幹三十六號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山霸煙路彎道路段仍貿然以每小時約三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該轉彎路段,適有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且行經彎道又疏未減速慢行,由 林重男 所駕駛(未配戴安全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山霸煙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轉彎處,甲○○與林重男於見狀後均閃避不及,致兩車迎面發生對撞,林重男於遭受撞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之傷害,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警員 戴加明 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駕車行經彎路與騎機車之被害人林重男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一事供承不諱,雖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彎路已減速慢行,見到被害人騎機車前來時伊車已停住,係被害人騎機車貿然撞伊汽車前左燈處而發生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對撞,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而證人 何啟州 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駕駛自用小客車跟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後面,當時我二人車速很慢,時速約二、三十公里,被告在經過肇事地點有先減速,對方才撞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另證人何啟州於原審中證稱:當時我行駛在被告車後面約距二部車,肇事地點有個彎路,當時我與被告車速度差不多三、四十公里,我有目擊二車相撞,該路段未劃分向線,被告車係行駛路中央即按正常開,肇事後當時被害人躺在地上血一直流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參以被害人所騎機車前輪處有撞痕,另被告所駕駛小客車左前燈處破損嚴重,被害人及其所騎機車人車倒在被告所駛汽車前方約一點八公尺處,被害人頭、頸部流血,血流滿地等情,有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車禍之發生經過,係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肇事彎路地段,從原先時速四十公里減為約三十公里行進中未停車前,有與對向騎機車之被害人林重男發生激烈對撞,致被害人當場人車倒地受傷嚴重,當場傷重不治死亡無訛。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伊所駛小客車已停住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顯示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妻蔡吳美花及履勘現場一事,因本件車禍經過已清楚,本院認無傳訊該證人及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彎道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難諉為不知。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坦,路況正常,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速度駕車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致無法閃避死者之機車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亦認定:「甲○○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一二七六號函、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交覆字第八七一六0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犯行無疑。雖被害人林重男行經彎路未減速慢行,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又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均與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又被害人林重男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警員戴加明自首,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一節,已據證人戴加明當庭結證屬實,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駕車行經轉彎路段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為肇事之次因,且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林重男行經彎路未減速慢行,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騎乘機車亦未配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事主因)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刑拘役三十日,然經審理結果,認求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爰不予採納,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洪兆隆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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