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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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立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吉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陳立吉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因一時糊塗,思慮不周,觸犯刑法,現已深感悔悟,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陳明要照顧父母等情,請求酌定拘役100等語,然考量受刑人反覆為相類之犯行,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長,足認其法遵循意識薄弱,不宜定過輕之應執行刑,其所請求之定執行刑刑度,尚屬過輕,顯不足以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是受刑人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受刑人陳立吉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違反保護令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4月8日,112年8月9日至同年月26日

113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

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2月31日

113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6日

114年2月8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7號(經定應執行拘役9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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