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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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界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鄭衣喬 於民國110年2、3月間,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陳界文。詎被告見告訴人工作穩定,有一定積蓄,向告訴人告以小額投資牟利之管道,向告訴人訛稱:「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個月賺3000元利息」、「我有問到友人要借的咖」、「每月可固定獲利10%」等語邀告訴人交付金錢參與投資放貸業務,告訴人應允後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共計30萬6000元。詎被告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從事放貸業務,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事後告訴人自110年5月8日起,多次向被告催討投資利潤、返還款項,然被告均不斷以各種理由推諉、拖延。迄至110年7月17日下午9時14分許,告訴人完全與被告失去聯繫,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係「於11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8日間之某時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而將上開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並未載明被告侵占之犯罪地,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之犯罪地位於臺中市境內。又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屏東縣,亦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4/11
600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4/11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
4
110/4/12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110/4/12
4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4/12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110/4/12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0/4/15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0/4/15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0
110/4/16
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11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2
110/4/23
1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13
110/4/26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