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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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小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小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小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小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相卷第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且其日後均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臺灣地區境內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白瑞鴻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 林秀春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⑷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廚工、家裡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巷000弄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27巷3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碧山路727巷30弄與碧山路70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林秀春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嗣胡小燕於肇事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秀春之子白瑞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小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害人林秀春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春之子白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死亡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放射線一般檢查檢查報告、MRI(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心電圖檢查檢查報告、電腦斷層攝影檢查檢查報告、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病程紀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住院護理紀錄、手術紀錄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而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8日中監投鑑字第1133069232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本件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之事實。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被害人駕籍資料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55號
被 告 胡小燕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71【西元1982】年3
月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草
屯鎮立人路158巷101弄46之2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2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胡小燕於民國113年7月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林秀春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見犯罪事實一第7-15行)。
四、茲【更正】為:「適林秀春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碧山路70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甲車之車頭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林秀春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3年8月2日3時15分許,因《其身體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幸》死亡。
五、依據:
㈠被告胡小燕在警詢時之供述(見相卷被告113年8月2日警詢筆錄第3頁第2答)。
㈡相卷第28-29頁照片。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