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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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瑞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瑞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然未能以理性處理糾紛,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蔡瑞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凱、 陳慣瑋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辜崇修 前因細故生有糾紛,詎蔡瑞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0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蔡瑞凱居所巷口,徒手毆打辜崇修眼部,致辜崇修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胸部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辜崇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案發當時,伊與證人陳慣瑋在上址住處外,與告訴人辜崇修發生肢體衝突。

2.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稱告訴人傷勢係跌倒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辜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與被告互搶武士刀,而有肢體衝突。

2.證人陳慣瑋見被告搶到武士刀後,出面阻攔告訴人與被告繼續衝突。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1.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

2.其中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眼頓挫傷、左眼眼皮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視網膜震盪等傷勢,究該傷勢位置、受傷情形,顯非單純跌倒所能導致,可推認係因遭被告毆傷所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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