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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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鄧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投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鄧清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依檢察官及被告鄧清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5、8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清祥就死者鄧仁祿之喪事費用理應與其他繼承人商量並告知處理方式及費用,被告竟與 鄧清浪 配合提領鄧仁祿之存款,且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審判決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積極處理本案,並且與告訴人 鄧盈慧 達成和解,請法院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鄧盈慧達成和解,係發生於原審判決後之事實,且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前揭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亦非可取,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鄧盈慧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見簡上卷第105、109至111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盡力彌補損害,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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