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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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

聲請人 陳蘭忠

陳蘭國

相對人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蘭忠、陳蘭國(下稱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母 陳劉金蘭 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金蘭死亡,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弟媳 吳翠燕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護,已積欠照護費用,其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裁定許可辦理抵押借款,然因聲請人信用瑕疵無法申貸,為相對人之利益,須處分相對人系爭不動產用以支付前開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長照中心催繳費用6萬0885元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頁)、戶籍謄本(同卷第29~31頁)、親屬系統表(同卷第32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6~37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全期房屋稅籍證明書(同卷第3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7~49頁)、107年度監宣第702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本院卷第50~51頁),可認為真。

(二)綜上,相對人既已積欠照護費用而遭催繳,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價金支付照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監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本件聲請人業已陳明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500萬元,爰併諭知相對人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1.00平方公尺)

1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門牌:忠勇路12之14號)(總面積:112.1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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