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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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告人 張榮彬

相對人 方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相對人配合扮演檢警之詐騙同夥,向抗告人施以詐術,佯稱:要配合檢警偵辦,必須製造金流,所以要簽立本票等語,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報警處理,刻由士林偵查隊偵辦中,相對人不能濫用系爭本票裁定遂行領取不法所得,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觀諸系爭本票確已載明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其係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等,業據相對人具狀表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為借款,並提出匯款單、借據及照片為證,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10月22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2

113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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