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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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114年

度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銀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銀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1、22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  游銀雄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10月2日

113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4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5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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