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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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游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93號、114年
度執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銀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銀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職此,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1、22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受刑人 游銀雄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3年10月2日
113年5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4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4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