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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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告 林明憲

蔡惠珠

林明諭

蔡明晉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陳素娥施平河 之繼承人

施冠如 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淑棻 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施金池 即施平河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1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中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353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參第一卷,第359頁),最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蔡惠珠新臺幣(下同)1,819,629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明諭999,207元、連帶給付原告蔡明晉999,207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明憲1,309,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終訴訟標的價額為5,127,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平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072元【計算式:51,787×3/5=31,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715元【計算式:51,787-31,072=20,715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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