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3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