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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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家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6日
111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03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