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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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興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興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興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2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10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70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2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70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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