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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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建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5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2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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