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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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建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本院逕予更正),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聲請書就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拘役59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57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