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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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帝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善街」更正為「至善路」、第2-3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更正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第5-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時」更正為「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西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自撞人行道翻覆,致同行友人受有傷害,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