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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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攔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 康中威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成年男子棄車逃逸,警方在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上揭警方所查扣之毒品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216號、驗餘淨重0.154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是該扣案物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康中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無證據足認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9至130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案卷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39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0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1709公克
驗餘數量:0.15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