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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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1份及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

犯罪日期

113/2/6

113/2/6

113/9/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0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判決

日期

113/10/15

113/10/15

113/12/16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2461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1/18

113/11/18

114/01/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1.編號1~2已於判決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92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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