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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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承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暱稱「小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裁量刑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然因履行期未至,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第59-60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其提領贓款之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6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初起,以提領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現金即可獲得報酬之代價,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及其他身分不詳者,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小胖」、本案犯罪組織指揮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13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訊息(暱稱不詳),向甲○○佯稱可使用「ihopfist」之網站投資黃金、原油、比特幣獲利,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hopfist郭經理、 蘇加進 」指示甲○○操作,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9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乙○○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則於111年5月5日10時16分在南投縣埔里鎮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00萬1000元,隨即將100萬元交給「小胖」並當場取得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100萬元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為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罪名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乙○○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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