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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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貳部、電子計算機貳台、簽單叁張及電話機捌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二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由甲○○提供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一七0之二一號租住處為賭博財物之場所,裝設筆記型電腦及電話
(00)0000000號等設備,以當日台股加權股價指數之漲、跌為賭博依據,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顧客)以上開電話下單買台股加權股價指數之漲、跌以賭博財物,每一交易單位為一口,且雙方均知非實際下單至國內期貨市場進行交易,而係由甲○○、乙○○二人對下單買指數漲、跌之顧客進行搓合,每漲、跌一點之輸贏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賠率為一比一,可當日平倉(即一買一賣)進行結算,亦可進行保留,保留期間最長不得逾一月,顧客每次下單須支付七百元之手續費,由甲○○與乙○○均分,結算後,顧客輸贏之金錢,則由甲○○、乙○○二人當面收取、交付。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二部、電子計算機二台、簽單三張及電話機八台等物。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筆記型電腦二部、電子計算機二台、簽單三張及電話機八台。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未審酌及此,應有未洽。另被告二人所犯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二人供給賭博場所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