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七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甲○○駕駛七R—七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七時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二百九十九點五至二百九十九點六公里處,利用路肩超車行駛,並經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0‧四0MG/L(標準值0‧二五MG/L),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查獲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向舉發機關查證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本所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號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七0-Z00000000號等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甲○○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因伊車由中埔交流道上高速公路,適逢高速公路車禍塞車,於加速跑道因大巴士及前後車皆緊隨無法進入車道,於是加速起越進入車道;又伊本人有喝蜂膠加少許米酒,但並未酗酒或參加宴席,另警員在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七二九號函中稱有提供杯水漱口再進行酒測,事實上開單之警員並未提供杯水,該行為有提供不實證據之嫌,故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復有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甲○○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七八0一號自用小客車,利
用路肩超車行駛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一上高速公路,要切入時,有塞車,無法進入,所以我確實在交流道口有行駛路肩,…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在案可稽。
受處分人確有利用路肩超車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至於員警是否只顧舉發違規,而未疏導交通,與受處分人行駛路肩超車行駛無涉。
㈡另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當日吃蜂膠時確有加少許米酒(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受處分人當場經酒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升零點四零毫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經受處分人簽名之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在案可稽,其有酒後駕車無疑;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不論受處分人以何形式服用酒類均不礙其飲用酒類之事實,受處分人所辯並不是故意酗酒,云云,亦未能免除其違規之責。另有無以杯水漱口,亦不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受處分人有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甲○○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及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