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迭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兩度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釋放出勒戒所,各該同日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⑴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傍晚,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小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⑵基於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初起,迄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止,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中山村南阿里山四八號之二住處等處,同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甲○○另案通緝解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法警在其所著右皮鞋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三公克,取○.○四公克鑑驗用罄,賸餘一.二九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於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可稽。又本件自被告所著皮鞋內起獲之物品淨重
一.三三公克,取其中○.○四公克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賸餘
一.二九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無訛,有該局刑鑑定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次查,被告迭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兩度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釋放出勒戒所,各該同日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連續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均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被告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距上開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無疑義,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為再犯。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九六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者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皆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併其連續犯加重部分,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即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迭予施用,且沾染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惟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一.三三公克,經取○.○四公克鑑驗用罄,賸餘一.二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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