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七0—Z00000000號、裁七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下簡稱異議人)駕駛RX—八五二九號自小貨車,經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國道三南下二八八公里路段,以Z00000000號、Z00000000號、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經雷射槍測定行速五八公里,最低速限六十公里(行駛外線車道)」、「不服稽查取締,該車經警以夜間指揮棒攔車稽查,該駕駛拒絕出示駕照及拒絕測速酒精濃度」與「駕駛飲酒駕車,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該駕駛拒絕配合測試酒精濃度」等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舉發,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該所提出陳述單,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駕駛執照繳送,逾期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晚間至雲林縣崙背鄉夜市擺攤,回程由伊妻 吳碧鳳 駕駛RX—八五二九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二八八公里處南下車道,交通警員以雷射槍測定時速五八公里,不足限速六十公里為由攔截。伊當時因飲酒後坐於駕駛座旁,警員竟誣指為駕駛人,欲對伊酒測。經表示係吳碧鳳駕駛,吳碧鳳並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警員竟僅取走伊子 蕭明淵 名義之行車執照,將伊誤以為係蕭明淵,堅稱伊為駕駛人,強欲酒測,惟伊並非駕駛不願酒測,警員竟拖吊載滿貨物之小貨車。嗣於警方逕行對蕭明淵舉發違規,由蕭明淵陳述前開事實後,原處分機關遂對伊為前揭處分,舉發警員為績效執行職務有偏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駕駛RX—八五二九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在國道三南下二八八公里路段,經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駕駛人所駕車輛行速五八公里\小時(該路段最低時速限制六十公里\小時),予以攔車稽查,該路段照明良好,示意該車停靠路肩,執勤警員俟違規車輛接近警車時,時速在二十公里以內,親眼目視RX—八五二九號車駕駛人為男性(上身著藍色背心),乘客座為女性(上身穿紅衣服),並有更換駕駛人動作(該男性駕駛人尚在駕駛座,惟女性乘客已解開安全帶,並以半蹲姿態欲站立換位至駕駛座),該車並未立即停於警車前,而停於距執勤員警約一百公尺處,執勤警員立即駕警車前往,見車內二人已更換位置,該女性已坐於駕駛座急欲繫上安全帶動作,經警告知上開親眼所見駕駛人是男性,遂要求該名男性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惟該名男性堅決否認為駕駛人,此期間聞到該男性有濃烈酒味,乃請其配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該名男性卻拒絕接受酒測及出示證件,執勤人員當場告知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將依法掣單舉發和移置代保管車輛,車內貨物應自行另請他車搬離,車輛由警察保管後,因靠近竹崎交流道約五十公尺,該二名男、女逕行徒步離開等情,有前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三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三五八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執勤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三個車道只有這部車車速慢,以雷射槍測到時速五十八公里認為酒後駕車攔停,但該車突然加速超越巡邏車前行並停於巡邏車前一百公尺處,一般警察攔檢會減速,車
子靠近巡邏車道一百公尺處,當時同事有特別看是誰駕駛,同事上前時安全帶都還沒有繫,到達時已經換好位置該處燈光亮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現場舉發警員乙○○亦到庭證稱:「我們亮警示燈他們車子就在外側滑行,因為當時路燈很亮,我看到駕駛座旁穿紅色衣服的,另一個是穿藍色,紅色衣服女子要爬過去駕駛座,行經過我們時車速約二十公里,車速很慢,當時我們測速兩次,當時他沒有要下交流道我們才亮燈請他們下車,到我們攔車前約一百多公尺他們才停下車。因為我看到他們解安全帶,女子準備換駕駛,我們就開車到他們後方,看到他們兩人已經換好座位,在拉安全帶準備扣上。當時丙○○酒味非常濃且說話不是很清楚,我們要測試他,他堅持不是他開車,且說他沒有駕駛執照,沒有拿出任何身分證明,只有行車執照‧‧‧駕駛明顯是一位穿藍色衣服的男子因為路燈很亮,且有警車照明,車子又是透明玻璃,兩人一個穿紅色,一個穿藍色,距離我們約十公尺內,且車速不到二十公里通過我時,我看到他們正在換座位」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諸兩位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舉發之錄音帶及異議人穿藍色衣服之現場照片等可資參佐,衡諸執勤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舉發員警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亦經前揭警員證述明確在卷,當無設詞誣攀之理,異議人空言未駕車無須酒測云云,均無證據可資參佐,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新臺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駕駛執照繳送,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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