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丁○○
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①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五百七十元。②停業損失三萬元。③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④車輛損失三十萬元,合計五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請求①增加生活上之費用二萬零五百七十元。②停業損失三萬元,是原告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車大塚公司)之業務員,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金車大塚公司對所僱用之駕駛員,本應善盡管理與督導責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一二九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及自小客車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車輛損失三十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答辯:原告之自小客車車禍時現值應為六萬多元,包括車輛損失,僅願賠償原告七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金車大塚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金車大塚公司對所僱用之駕駛員,本應善盡管理與督導責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被告丁○○駕駛自小貨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南港一二九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停等紅綠燈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及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鴻達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三紙為證,被告丁○○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卷查明,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駕駛自小貨車有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及車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審究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損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養殖業,每月收入三萬六千元,業據其陳明在卷。另其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一筆、車輛二輛之事實,有歸戶財產清單一份附卷可稽。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且住院六日,惟經X-ray檢查後無異常,並僅急診一次之事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三院醫事字第九一號函、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三院醫事字第一一四號函附之病歷在卷可稽,足證其所受傷害尚輕。而被告丁○○大學畢業,為被告金車大塚公司之業務員,名下無不動產,亦有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並因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二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自小客車損害: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受損而報廢,該車於車禍時價值三十萬元,並提出鴻達汽車材料行之估價單為據,被告則以該車市價僅六萬多元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裕隆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出廠,燃料種類為柴油,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購買該車,有被告提出之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資料附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車業已使用逾九年又九個月,車齡已十分老舊。又依被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鑑價證明,認該車之中古車價為七萬元。本院審酌權威車訊之車價為二手車商之收購車價,而非該款汽車之交易市價,認應以七萬元計算系爭車輛之市價,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及自小客車損害七萬元,計為九萬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七、原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育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