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G00000000號、第裁七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0七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三分許,在榮華街與進化北路口處,經臺中市警察局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G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不服警方稽查取締,駕車加速逃逸」、「闖紅燈(紅燈時右轉進化北路)」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該所提出訴願書,該所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G00000000號、第裁七0—G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及二千七百元,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車牌號碼00—八0七七號自小客車為伊所有,從未交予他人駕駛,舉發單無具體證據證明,且伊並無記憶有違規情事,況以異議人一弱女子,不可能在非交通繁忙時間攔檢不停且加速逃逸,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法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值勤警員發現駕駛人闖紅燈右轉進化北路,經當場攔查駕駛者拒絕停車加速離去,警員乃記明車輛牌照號碼、廠牌、顏色及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予以逕行開單舉發等情,有舉發單及舉發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分二交裁字第0九三00二二九五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違規事實業經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有闖紅燈並右轉違規,該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經攔未停,反入內車道駛離,當時中午時間視距良好,有看清車牌及車型、顏色,經核對資料後,始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在卷。衡諸執勤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等情,亦經其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依前揭規定所示,本件違規情事警員依法逕行舉發處罰汽車所有人,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不負記憶且無具體證據證明云云,無證據可資參佐,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二千七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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