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被告乙○○累犯之記載,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案號,應更正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被告竊得信用卡後之主觀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以遂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之概括犯意;被告竊得信用卡後之客觀犯行,應補充更正為──持該竊得之信用卡刷卡簽帳支付價款,而先後於如卷附簽帳單二張(均影本,見警卷第十一頁)上偽簽「甲○○」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作成不實簽帳單此二張私文書後,交予特約商家即許美華所開設之「金寶益銀樓」而行使,佯為主張其乃真正持卡人甲○○所為之消費,使該商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飾,致甲○○有被誤認為真正消費者而須負擔清償消費帳款之危險,且造成發卡之花旗銀行業已先行墊付款項予該商家,足生損害於甲○○及花旗銀行關於信用卡消費帳務支付暨管理之正確性。除此之外,關於證據部分,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在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處偽造署名,依信用卡交易之契約,係表示持卡名義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並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具有表示其上開用意之證明,屬持卡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核被告擬盜刷消費,竊得被害人甲○○之信用卡後,持以冒名簽署簽帳單,不法詐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暨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吸收於其內,不另論以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後,主張其內容持以交付他人即復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併上開連續犯部分,依法遞加之。
三、本件被告於簽帳單二張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合計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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