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一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嘉一七二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三點一公里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手攜丁○○,亦疏於注意右方來車穿越道路,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撞及乙○○○及丁○○二人,乙○○○因此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腦積水、腦萎縮並導致下肢無力、大小便無知覺、喪失獨立走路等生活自理能力等重傷害,丁○○則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景山派出所警員 邵慶山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及病況說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十幀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理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範,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之縣道柏油路面等客觀情狀,並不無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乙○○○、丁○○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人車擁擠處所(路邊做野台戲),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八0四號函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無訛。第按,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導致其下肢無力、大小便無知覺、喪失獨立走路等生活自理能力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並經證人即其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楊仁宗 到庭證稱無訛,其腦部恢復正常機能之可能性甚微,已達重大難治程度,乙○○○之傷勢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要件。末查,告訴人乙○○○、丁○○確係因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過失行為而分別受有重傷害、普通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重傷害、普通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侵害乙○○○、丁○○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景山派出所警員邵慶山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告訴人乙○○○所受係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及此,難謂允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蒞庭之檢察官到庭陳述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本院於判決時,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上訴意旨據此指摘,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匯款單及收據各一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李彩娥本件不得上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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