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七0-KAC二○五○七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決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裁決處分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五日十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鎮○○路段某處,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經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三年六月間都在宜蘭,而該機車則由其兄弟乙○○使用,而乙○○當時都在嘉義市,該車均停放在嘉義市,並未在雲林縣北港鎮活動,恐警員誤看以致開錯罰單。
三、經查:原裁決係依據執勤之員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執行勤務時而為逕行舉發之事實,並經異議人異議後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示因來不及拍照存證,而依肉眼觀察記下之違規車號、車種、顏色及駕駛人特徵(穿黑衣及藍色牛仔褲之男性)等,查詢車籍資料均相吻合裁罰,而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等語。
四、⑴按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規事實;又不能證明受處分人違規者,其行為不罰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可參。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亦有規定。⑵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⑶復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一項第五款亦有規定(本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施行)。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指稱其遭員警「逕行舉發」其所有之前揭機車,行經前揭時地,有未載安全帽違規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事實,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五百元等情。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可堪採認。
(二)其次,關於本件「逕行舉發」違規之採證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覆原處分機關表示:「因來不及拍照存證,基於安全考量未予強行攔截,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記下違規車號、車種、顏色及駕駛人特徵(穿黑衣及藍色牛仔褲之男性)等,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始依法舉發違規」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港警交字第○九三○○○八四一二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舉發機關與原處分機關並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相關證物為憑。且該機車在九十二年間為異議人之兄第乙○○所騎乘之事實,亦據乙○○來院證述屬實當時因伊與父親吵架,而與女友同居於嘉義市,均未回北港鎮等情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三)而本件執行職務之警察除以目視之方式而為舉發,既已經異議人提出異議而否認確曾於前開時間、地點有騎乘該機車經過,則對於舉發之事實是否正確,已非無疑義,而異議人亦已抗辯舉發時該機車在嘉義市之事實,則應由為舉發之警察機關進一步舉出可供調查之客觀證據證明警察告發之正確性,然本件警察機關除於舉發後曾對於係爭機車以電腦查詢車型、顏色、車號等細節外,並無其他同步之蒐證行為以供調查,且就目前政府機關為治安考量,衡有於人潮車潮往來較頻繁之路口設置錄影設備,如本案該舉發員警雖來不及照相,僅能以目視記下,但如能即時調閱該機車行進路口之錄影帶查證,亦非不可補強,惟本件並未為此。則本件舉發尚難謂無瑕疵,可能有誤為舉發之危險,為維護警察機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與避免舉發異議人無遭受誤為舉發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所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云云,於訴訟上並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作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始符法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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