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駕駛Y七—八八九三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約三四一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第Z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雷射槍測速行速一三五公里,限速一一0公里,超速二五公里」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向該所陳述,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期繳納,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異議人車輛當時啟動設定一百二十公里時速限制裝置,舉發警員對此未予理會且拒絕提示超速相片為證。當時異議人進入善化收費站前已明顯減速並未超速,舉發員警在通過收費站約五十公尺處測速不精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駕車時速一三五公里(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一一0公里),超速二十五公里,於違規後有提供雷射槍所測數據供觀看,且執勤人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內紅外線點(觀景窗)瞄準所測車輛,鎖定該車後(一次一部不受他車影響)槍內即顯示其速度與測距經確認該車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舉發。而本件係於南下三四一點二八公里處公務停車彎內執行測速,距離善化收費站(三四二點二公里),約一公里遠,執法過程符合規定等情,有舉發單及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三七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違規且本件測速及攔車舉發地點不同等情,業經證人舉發違規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執勤地點距收費站有一公里遠,在距異議人車約三百公尺用測速器瞄準測得時速一三五公里,當時異議人開在內車道怕攔車危險,乃開警示燈尾隨至收費站後攔下舉發等語,且提出測速器認證書、鑑測報告及巡邏勤務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影本各一份供參。再衡諸執勤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屬客觀公正,且舉發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異議人空言有設定限速裝置未超速且舉發員警於過收費站五十公尺測速云云,均無證據可資參佐,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況本院依異議人所請向善化收費站詢問結果,該收費站沒有錄影,無法提供當時監視錄影資料,有公務紀錄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雖願保留原狀並重返該地點測試,惟該車況是否確實相同不明,且時空不同,測試結果亦無法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測試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件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