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時十五分在嘉義市○○街○○號前,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以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為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因一時判斷錯誤且急於上班因而離開現場,並非故意離開現場逃避責任,而當天接到警察局交通隊之電話後亦馬上至警察局作筆錄,且立即趕至醫院探視被害人,異議人雖有疏失,惟不至於須付出如此大之代價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圓福街十一號前時,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 林美惠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七一號之重型機車,致林美惠倒地,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顏面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預見林美惠受擦撞後倒地應受有傷害,卻急欲趕赴上班地點,未下車察看,亦未對林美惠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嗣經民眾記下上揭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美惠於警訊時証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份、財團法人天主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八幀附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偵訊卷及警訊卷可稽,前開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預見將致人受傷,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卻逕行逃逸,嗣經路人之記下車號始查知異議人為肇事者,衡諸前開情節,異議人業已構成肇事逃逸行為。
五、異議人雖以其僅係因判斷錯誤而單純駛離,且於警方通知後立即作筆錄,並探視被害人等情置辯,惟異議人是否於事後配合警方作筆錄及探視被害人,與本案歸責基礎無涉,蓋如前所述,法規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異議人事後之補救措施,對於異議人業已違反法規所課予之義務並不生影響。至於異議人究係單純駛離或係逃逸,仍值探究,查前開條文既規定駛離,復規定逃逸,則法律預設之內涵自應有所區別,單純之駛離,並無逃逸之外觀及犯意,例如肇事者雖未救護傷患,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惟曾告知路人或被害人其聯絡之地址,嗣逕行駛離,則應判斷為單純之駛離,但肇事者除駛離車禍現場外,復有逃逸之外觀及犯意,則應論以肇事逃逸行為。查本案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雖預知有人受傷,但仍逕行駛離,故從行為之外觀判斷,異議人已駛離現場,如無人記下車號,將無從知悉異議人之行蹤,而從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判斷,行為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因警方之通知始至交通隊作筆錄及探視被害人,故如非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則異議人將消遙法外,從而異議人有逃逸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當,異議人異議尚難認為有據,爰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