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О二號),經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無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印章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給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竟捨此不顧,仍貪圖利益,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亦即以此幫助上開犯罪詐欺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於八十九年某日時,在嘉義市○○路某電玩店,將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以新臺幣三千元代價提供「阿忠」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阿忠」再將甲○○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以「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下簡稱富聯科技公司)為名義組成詐騙集團,郵寄刮刮樂對獎單給丁○○、丙○○、 周勳瑜 、戊○○及乙○○, 令渠 等陷於錯誤,以為刮中獎金,乃撥打宣傳海報上之電話查詢中獎情形,該詐騙集團負責接聽之同夥,即各自以不同職稱,向丁○○等人佯稱中獎,並以購買義賣電腦或繳納彩金稅等各種名目施詐,表示要先匯入需繳納之稅金、保證金、佣金、入會費、手續費、律師費等相關款項始能領取彩金,致丁○○等人陷於錯誤, 依渠 等指示將上開名目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匯入甲○○前開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請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周勳瑜、戊○○及乙○○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聯科技公司郵寄刮刮樂宣傳海報、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存摺帳戶使用,實無需收買他人存摺使用,且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相關犯罪工具之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無正當理由收買他人帳戶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隱瞞某筆資金存領之流程,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本案被告自稱係透過報載廣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賣予綽號「阿忠」之人,對「阿忠」之身分、背景均不瞭解,可預見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及作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竟將其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印章賣予「阿忠」,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以及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前揭綽號「阿忠」及以富聯科技公司名義組成之詐騙集團,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佯稱中獎需先匯入相關費用等詐財之方式,使被害人丁○○、丙○○、周勳瑜、戊○○及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財物交付,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既預見提供「阿忠」之成年男子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可能供為常業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嗣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藉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被告本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九條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八月六日施行,然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修正後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前即行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行為係從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惟按修正前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依該條第二款立法定義,已將幫助犯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包含其中,屬幫助犯之獨立處罰類型,本質上雖係對於他人犯罪提供助力,惟因獨立成罪應論以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將帳戶、提款卡及印章賣予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致追訴困難,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衡被告幫助他人詐欺涉案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因犯洗錢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