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О九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初某日起迄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其前揭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二九鄰崎腳二八七號住處附近路旁,連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警察自首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分別於八十九及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接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未經發覺犯罪前,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自首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