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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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流行
服飾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四0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前揭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NATURALLY—JOJO」係「丙○○○流行服飾有限公司」註冊使用於衣服及褲仔類商品之商標,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僱用 詹智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販賣衣物,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由甲○○向 蔡鈞鴻 (另行簽分偵辦)多次販入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近似於上開商標之「WOMAN'SJOJO」上衣及長褲等商品數批後,交由詹智隆在嘉義市○○街○○○號陳列販賣與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女長褲二十九件、背心三十一件、上衣一百零三件,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罪嫌云云。
四、聲請人聲請理由略為:㈠被告審閱之商標核准審定書上商標圖樣與扣案物上之圖樣明顯不同,且被告偵查中坦承知悉二商標構成近似,原處分對前揭被告「明知」商標侵權之事實未予調查。㈡被告於智財局撤銷「」商標核准案後才購入服飾商品,且現場擺設告訴人二期商品型錄供消費者參看,並有近似商品低價販賣,顯係明知為仿冒商品,為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購買之行為,其違反商標法主觀犯意明確,原處分均未論及。㈢扣案使用「」商標圖樣之衣服與蔡鈞鴻所申請之「」商標圖樣明顯不同,被告從事服飾類商品銷售,對販入商品是否與著名品牌商標近似當較常人熟稔,自不以被告無法律素養、告訴人未將異議通知,遽認被告無主觀犯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就卷內已存事實及證據詳加調查,顯有違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略為:被告向蔡鈞鴻批發服飾前,有要求出示商標證明認係合法才販賣,並將該商標合法之事轉知詹智隆等辯詞,與蔡鈞鴻、詹智隆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核准審定書影本一份在卷。被告以一般成衣商相信蔡鈞鴻所出示證件,且告訴人未舉出曾就異議結果通知被告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主觀犯意,應為不起訴處分。
七、本院經調閱前開卷證後核認: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之犯行,須以「明知」係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商品而販賣之主觀犯意為要件,而被告與蔡鈞鴻簽約時,蔡鈞鴻確以前揭核准審定書為憑向被告簽約保證商標合法,被告乃轉知詹智隆所販賣服飾之商標合法等情,業經被告、蔡鈞鴻及詹智隆分於偵查中陳明且互核相符,並有核准審定書及被告與蔡鈞鴻訂約保證商標合法之經銷售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而查獲詹智隆販賣服飾類產品處之大型牌示,係揭示「WOMAN'SJOJO」商標字樣,亦有聲請人所提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又核諸卷附前揭核准審定書內容僅載明「WOMAN'SJOJO」字樣,商標圖樣、商品名稱及審定號數係另行公告於商標公報而未附於該核准審定書內,而聲請人所提示異議審定書上所載被異議人係蔡鈞鴻亦非被告,再參諸卷附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被告並無涉商標案件前科,則以被告一般成衣商對商標法規範之認知程度,是否確悉蔡鈞鴻保證商標合法之該份核准審定書在商標法上之意義,已非無疑,況前揭文書資料又無商標具體圖示,被告依經銷合約而交付詹智隆之產品及廣告亦均係「WOMAN'SJOJO」字樣,則被告因蔡鈞鴻保證商標合法,始經銷販賣扣案服飾類產品之辯詞,並非無據。雖有聲請人前揭所舉客觀上該核准審定書經異議而無法申請註冊、在查獲現場擺設聲請人商品型錄及相似服飾等諸般情狀,然依卷附核准審定書既無商標圖樣,查獲現場擺設販賣之人係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詹智隆亦非被告,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異議結果及所經銷販賣之「WOMAN'SJOJO」商標未合法註冊,本案被告是否明知商標侵權之事實既有疑義,則原處分及再議結果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以罪嫌不足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