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四七七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在六甲鄉一七四線與省道南下路口處,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闖紅燈(由北向南行)」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交通違規,異議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該所陳述,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當日未騎車經過該違規路段,無拒絕受檢情事,且無闖紅燈之採證照片,異議人無違規情事,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法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三分許,在臺一線與一七四線路口南下約八十公尺處發現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七七重機車,沿臺一線由北向南直行,遇紅燈號誌亮起未停闖越路口,違規車輛於路口闖越紅燈屬實,經員警鳴笛以紅旗指揮該車攔停檢查該車未停車前往前加速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逃逸,當時警員身穿反光背心,依規定指揮車輛停車檢查動作明確,該車拒絕停車受檢逃逸且違規行為明確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三00五0二八一號函及舉發單各一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機車違規之事實,經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是巡邏兼開單,在六甲鄉臺一線一七四縣道與省道三叉路口,站在省道北往南方向。他是北往南行駛,我們執行勤務時是站在邊線,當時攔檢時,他閃進內車道,我們記下車牌,到六甲分駐所查詢車號,也有核對顏色,當時看到車子是深色近黑色,當時我看到車牌時距離我五公尺‧‧‧我們站在慢車道,看他沒有停,走到道路上看到他車牌,再由我另一位同事開單」等語,並經手繪取締地點及機車行向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經警提出載明前揭事實之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文影本一份供參,衡諸執勤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等情,業經其證述明確在卷,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況依前揭規定所示,本件違規情事警員依法逕行舉發處罰機車所有人,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未經過該地且無具體證據證明云云,並無證據可資參佐,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零五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