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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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四О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應增加「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分駐所員警 黃三福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分駐所員警黃三福之處理報告(見警卷第九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分駐所員警黃三福,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執行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惟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向嘉義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捐款新台幣六萬元,表示悔意,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