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訴人 江鶴鵬 被上訴人 江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故對上訴人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11時許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掐上訴人脖子、抓上訴人頭髮及毆打上訴人頭部,並將上訴人推倒,致上訴人受有右頸抓傷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0元。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心生恐懼,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一時情緒管控不當而發生本件事件,深感懊悔,對於醫藥費用不爭執,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認定金額合理,不願意再多給付其餘金額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40元及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突襲式傷害而受有長達1年9個月之精神恐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至為相當,原審僅判賠3萬元,殊有不當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0,000元,暨自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掐上訴人脖子、抓上訴人頭髮及毆打上訴人頭部,並將上訴人推倒,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3698號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40元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刑事案件判決書影本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19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頁;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99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業如前開認定,被上訴人既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堪認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經核與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為治療所必需,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40元,自屬有據(此部分亦未經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衡諸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等情形,堪認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律師、薪資約為20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而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復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限閱卷),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教育程度、被上訴人傷害之方式以及上訴人身體受傷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之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此即原審判准確定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上訴人逾此金額而為上訴請求7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0,940元(計算
式:940+30,000元=30,94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合計30,940元部分,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淑卿